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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生态环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2025-06-30拟建项目福建 - 宁德市 关注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

1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8.《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9.《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10.《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1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12.《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依法成立的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发现存在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设施、设备。

13.《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被隐匿的,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措施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停止相关行为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的调峰错峰生产或限产停产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4.《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2016年2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场所所属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5.《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执法联动。

16.《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二条第二款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1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18.《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19.《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形式多样的日常巡查、现场检查、联合执法,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20.《宁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02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和事件及时依法处理。

2

对各类自然保护地管理和生态保护红线的行政检查

1.《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2月7日印发并实施)

(十四)强化执法监督。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生态保护红线执法监督。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常态化执法机制,定期开展执法督查,不断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及时发现和依法处罚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违法行为,切实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年6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12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0年6月20日施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3

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的行政检查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3.《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4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管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1月1日施行)

第六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第一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2017年11月22日施行)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要充分依***平台,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定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

5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6

按职责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1.《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9月21日印发并实施)

(四)各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负监管责任。各相关部门发现对弄虚作假行为包庇纵容、监管不力,以及有其他未依法履职行为的,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移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违规线索,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严肃查处监测机构和人员弄虚作假行为。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开展“双随机”检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2.《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

(十五)加大认证监管工作力度。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和获证企业、产品的联动监管,严厉打击非法从事检验检测认证活动和伪造、冒用、买卖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等行为,严禁未获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进入市场,确保认证有效性和公信力。

3.《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7

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行政检查

《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23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将监管行为数据汇聚至省“***网+监管”平台。

8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11月1日施行)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范性问题、编制质量问题,或者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

9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条第三款 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10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行政检查

1.《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23年1月18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11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行政检查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2年2月8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12

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10月19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3.《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13

按职责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4

按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机关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5

按职责对从事地下水保护活动的行政检查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16

按职责对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企事业单位,及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检查

1.《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2023年版)》(2023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新污染物的管控、治理。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2〕15号)

(二)强化监管执法。 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国家和地方新污染物治理要求。加强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和重点区域环境监测。对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加大对未按规定落实环境风险管控措施企业的监督执法力度。加强对禁止或限制类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及其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使用、进出口的监督执法。(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六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17

按职责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及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九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3.《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18

对入河入海排污口的行政检查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

(十四)严格环境执法。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排污口环境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不按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私设暗管接入他人排污口等逃避监督管理借道排污的,溯源确定责任主体,依法予以严厉查处。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管道,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立即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3.《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对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及注销、排放方式、自行监测等开展执法检查。

19

对尾矿库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2.《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四款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20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行政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21

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行政检查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6月5日施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22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检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6月1日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3

对水电站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行政检查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11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当地生态环境、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原则,科学制定辖区内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最小生态下泄流量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注:

1.检查主体:宁德市生态环境局及其派出机构以及所属综合执法机构。

2.检查频次:市、县两级,每级每年度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不超过2次,年度检查总频次不超过4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3.本清单未列明的检查事项,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为行政检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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