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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16小时前招标公告-公告公开招标湖北 - 武汉市 关注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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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招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基石,是优化资源配置、保证项目质量、预防权力寻租的关键机制。串通投标犯罪往往涉案金额大、损害范围广,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招投标行业的健康发展。此次发布的5篇典型案例,涵盖了当前串通投标犯罪的主要形态:既有借用他人资质、串通报价进行围标的传统手段,也有实际控制企业多次陪标的持续性犯罪模式;既有招投标方内外勾结、渗透招标代理与评标环节的系统性犯罪,也有招标代理人违背职业操守参与共犯的情形,还有国家工作人员与投标人权钱交易的腐败型串标。

案例一中,行为人通过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或借用他人资质制造多个“投标主体”参与同一项目投标,各主体之间不存在真实独立竞争,属于以借用资质围标的方式排除公平竞争,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串通投标罪。案例二中,行为人多次参与陪标,陪标行为具备持续性、组织性,参与程度深,对串通投标活动完成起到实质推动作用的,可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三中,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掌握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关键权限,受他人指使与投标人串通协助围标的,可以独立作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案例四中,投标公司经单位决策或主管人员决定,联系陪标公司围标,并渗透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环节的,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既追究单位罚金刑责任,又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案例五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并收受贿赂的,分别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上述案例为市场主体划清了法律底线,为招投标中介机构敲响了警钟,也为精准识别和依法打击串通投标行为提供了办案参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离不开公平竞争的招投标秩序。北京法院将继续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斩断招投标领域违法犯罪利益链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以有力司法服务保障护航首都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一、借用资质、串通报价进行围标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张某等人串通投标案

【基本案情】2021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张某伙同于某,借用胡某某实际控制的北京某某公司经营资质,为使该公司中标A镇、B镇、C镇招标的保安服务项目,三人经预谋后,借用多个公司资质参与项目投标,统一确定投标报价、统一安排人员以各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以此方式中标项目5个,金额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某、于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张某、胡某某、于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借用资质围标型串通投标犯罪。部分企业在参与招投标过程中无视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排斥其他竞争者,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合法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被告人与他人串通,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形成多个“投标主体”参与同一项目投标,实质上系同一控制下的虚假竞争,以统一确定投标报价、统一安排人员分别投标的方式进行围标,兼具“借用资质型”与“串通报价型”串通投标的叠加特征。本案明确了借用资质型围标中“投标主体”的实质认定标准,即不以形式上的投标人数量为准,而以是否存在真实独立竞争为判断依据。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在招标采购中借用资质、串通报价的围标行为,有力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以司法助推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招投标市场环境,同时对参与招投标的市场主体起到警示作用,引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案例二、多次参与陪标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管某、赵某串通投标案

【基本案情】2023年至2025年期间,被告人管某、赵某与黄某(另案处理)合谋,在甲医院、乙医院、****中心等医疗器械招投标活动中,使用二人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通过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多次帮助黄某参与投标的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公司中标。其中管某参与4次,项目共计中标金额为人民币900余万元;赵某参与6次,项目共计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6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赵某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的行为,既侵害了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也侵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管某、赵某利用各自实际控制的企业作为陪标人,属于串通投标犯罪行为的必要共犯,且在涉案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法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管某、赵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惩治陪标行为的案例。串通投标犯罪属于典型的必要共同犯罪,陪标行为人与中标行为人互为依存、缺一不可。本案中,管某、赵某在近三年时间内,利用实际控制的企业,多次、持续参与医疗器械领域的陪标活动,参与项目数量多、帮助中标金额大,二人的陪标行为对串通投标活动的完成起到实质推动作用,系犯罪链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本案区分了“一次性帮助”与“职业化陪标”的界限,明确后者不应仅以辅助角色评价,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结合行为人参与陪标的次数、参与程度、所起的作用等综合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在量刑时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彰显了从严惩治串通投标犯罪的坚定决心,也为准确区分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罪责、实现精准量刑提供了实践指引。

案例三、招标代理人协助串通投标独立构成犯罪——被告人金某、周某串通投标案

【基本案情】2020年至2021年,王某与范某某(均另案处理)串通,事先约定由王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中标并承接多个项目。范某某通过下属向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员工被告人金某、周某分别下达指示,要求确保王某关联公司中标。金某、周某分别依照指示与王某方人员对接,通过事先约定中标公司、帮助联系陪标公司、在投标书中确立价格优势等方式,使王某实控的三家公司分别中标前述涉案项目,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2000余万元。事后,中标公司分别向金某、周某所在机构支付代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6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周某作为招标代理人,在招标活动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以串通投标罪对金某、周某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招标代理人可以独立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常被视为“中间环节”,但其在招投标程序中掌握编制文件、组织评标等关键权限,若违背职业操守与他人合谋,将对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本案中,二名被告人受他人指示后积极协助串通投标,构成共犯,应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全案情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依法准确追究招标代理人刑事责任,有助于督促招投标中介服务机构坚守职业底线,从源头上防范串通投标行为的发生。

案例四、投标公司系统性串通投标实行“双罚制”——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等串通投标案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甲公司系某建设工程公司。2018年间,为承揽某医院迁建一期工程,经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决议,伙同陈某某等人联系多家建设工程公司参与围标、串通投标报价;联系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肖某某为中标项目提供帮助;联系评标专家廖某为各围标公司通过资格预审提供帮助。后甲公司以中标金额人民币4亿余元取得该项目。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并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均构成串通投标罪。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甲公司罚金;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李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甲公司、李某某、韩某某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2015年至2019年间,李某某在担任甲公司经理期间,在多项工程项目招标前,与他人相互串通,预先内定甲公司为工程中标人,通过提前获得招标文件内容、甲方代表专家予以配合等方式,使甲公司中标多项施工工程,中标金额共计人民币20亿余元。(甲公司、李某某、韩某某还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略)。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并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均构成串通投标罪。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甲公司罚金;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李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甲公司、李某某、韩某某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单位串通投标犯罪。本案被告单位及主管人员内外勾结,不仅联系陪标公司围标,还渗透至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环节,严重破坏招投标程序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本案明确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以及“双罚制”的适用规则。法院依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追究单位的罚金刑,又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对建工领域系统性串通投标行为的全链条严惩力度,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五、国家工作人员串通投标与受贿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某串通投标案

【基本案情】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常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代表单位开展相关项目招投标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与投标人林某某等透露内部消息、修改技术参数、串通投标单位等方式,并采取行受贿等非法手段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7亿余元。另,2021年至2024年2月,常某某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中标承揽单位相关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林某某等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常某某还实施了行贿、洗钱行为,略)。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其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数罪处罚。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常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常某某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并追缴全部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本案系国家工作人员“串通投标与职务犯罪交织”案件。招标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投标人贿赂,并为后者量身定制招标条件、泄露内部信息,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型串通投标,犯罪手段隐蔽、危害程度深重。本案明确了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竞合时的数罪并罚规则。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和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准确全面评价犯罪事实,彻底切断犯罪利益链条,充分体现了对招投标领域腐败行为“零容忍”的司法态度。依法惩治串通投标犯罪,既是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遏制权力寻租、铲除腐败土壤的重要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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