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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水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2026年度公众责任保险、财产一切保险服务变更公告

2026-05-16招标变更-变更重庆 - 荣昌区 关注

基本信息

省份/直辖市 重庆 所属地区 荣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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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重庆水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2026年度公众责任保险、财产一切保险服务补遗?

各潜在投标人:

本项目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更改为:

公众责任保险、财产一切保险服务合同

甲方(投保人):

乙方(保险人):

为了保护甲方和乙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比选文件及其它相应文件,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服务范围:

及所属供水设施的财产一切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服务。

甲方保险服务代表人 ,负责联系保险相关事宜。

二、乙方承诺及相关事项

(一)投保险种:

(1)公众责任保险:

1)保险范围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包括厂外供水管道)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赔偿限额要求:

赔偿事项

赔偿限额(万元)

累计赔偿限额

1000万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00万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40万

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

200万

每次事故每人人伤赔偿限额

50万

3)保险费: 元

4)免赔金额:

1.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金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高者为准;

2.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高者为准。

5)附加条款(详见附件:保险条款):违反条件条款、不受控制条款、预付赔款条款、指定公估人条款、火灾、爆炸、烟熏及水损条款、不使失效条款、意外渗漏及污染责任条款、罢工、暴乱、民众骚乱或恶意破坏扩展条款。

(2)财产一切保险

1)保险标的:投保人固定资产清单所列明的财产

2)保险金额: (按资产原值计算)

3)免赔金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

4)保险费: 元,此价款为含税价。

5)附加条款(详见附件:保险条款):恶意破坏扩展条款、错误和遗漏条款、违反条件条款、不可控制条款、盗窃险扩展条款、损失通知条款、施救费用条款、时间调整条款、重置价值条款、灭火费用条款、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二)本合同期限为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实际保险责任期以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准。

三、费用结算

(一):乙方作为甲方本保险项目的保险承保人,承保公众责任保险、财产一切保险,保险费总金额为:人民币 (大写)(小写) 元。

(二):保费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且收到乙方提供的满足税法规定的完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保险费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三):乙方在收到保费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保单。

(四):乙方收款账户信息

收款单位:

开户银行:

帐 户:

乙方确认本合同载明的乙方收款账户信息准确无误。因账户错误或注销、变更上述账户而导致不能及时收到案款或导致案款发放错误的,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

四、服务内容

(一)理赔服务项目

1、乙方设立专业服务团队为甲方提供专业、及时、准确的理赔服务。

2、乙方应派出专人全程指导和负责甲方(或被保险人)全程办理相关的索赔手续,乙方服务大厅为本项目设立专门的理赔服务和赔款支付窗口。

3、接报案环节:甲方通过全国报案电话 向乙方报案,乙方全年365天随时接受甲方(或被保险人)的出险报案,并在接到报案后立即短信通知甲方管理人员,以及派出保险客户服务专员提供一条龙服务。

4、如果乙方因故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则甲方(或被保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说明、修理发票及其他证明材料应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5、甲方事故需走诉讼程序的,乙方必须有专业人员牵头处理事故并且能免费提供专业律师代理诉讼服务。

6、乙方在理赔前需向甲方提供理赔计算书(各险种实际赔付明细)。

7、甲方在取得完整索赔单证并与乙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后:

(1)核赔金额在RMB10000(含10000元)以下的案件,3个工作日内完成赔案缮制并支付赔款结案;

(2)核赔金额在RMB10000元---50000元(含50000元)之内的案件,5个工作日内完成赔案缮制并支付赔款结案;

(3)核赔金额在RMB50000元以上的案件,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赔案缮制并支付赔款结案。

(二)定责定损环节

1、乙方向甲方逐案进行损失标的定损价格通报,乙方保证在遵循厂家维修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和甲方(或被保险人)一起共同定损修复。

2、为保证快速处理简易赔案,提高工作效率,凡出险原因清楚、责任明确,案件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下,乙方应在报案当3个工作日出具事故定责定损报告。

3、人伤事故:甲方向乙方报案后,事故责任以政府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三)索赔材料递交环节

乙方接到甲方(或被保险人)索赔材料后应立即审查核实,若认为有关证明或材料不完整,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或被保险人)补充有关证明或材料。若乙方在接到索赔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未给予有关审核意见,则视为乙方认可索赔资料的完整性。

(四)预付赔款处理环节

1、甲方(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合法经营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需紧急抢救,乙方应及时先行支付抢救费用。

2、对于事故损失金额较大、定损和赔付周期较长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或经甲方(或被保险人)请求,乙方应及时先行支付抢救费用。

3、对甲方(或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第三者伤亡事故的,乙方应实行保险提前介入制度,安排人伤核损医生参与甲方(或被保险人)处理好善后工作、调解谈判,并根据初步能确定的损失金额安排好预付赔款。

4、乙方根据甲方申请提供初步确定的损失金额的最高不超过 50% 的预付赔款,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垫付到账。

(五)业务沟通与交流

1、培训交流。乙方应定期为甲方提供沟通技巧、保险产品、理赔流程、防灾防损等多项培训课程。乙方应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为甲方提供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风险查勘、防灾防损等相关的专业知识讲座。

2、理赔沟通:凡理赔案件,由专人交接,跟踪理赔进度,对有疑问和争议案件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定期解决。

(六)保单查询及投诉

1、保单查询:

2、投诉渠道:

五 、乙方责任

(一)****城区内,乙方接到甲方报案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投标及到达现场查勘处理事故,甲方有权处罚乙方200元/次。

(二)乙方在收到甲方事故发生的全套资料后,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理赔到账的,甲方有权处罚乙方,按每延长一天罚款500元/天。

(三)在城区外,乙方在收到甲方事故发生的通知后,未按规定时间内投标且进行理赔的,甲方有权处罚乙方200元/次。

(四)如果乙方因故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达事故现场,若乙方不接受甲方(或被保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说明、修理发票及其他证明材料应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应同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

(五)若乙方未按第三条第(七)项中预付赔款处理环节条款规定时间内进行赔款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按每次500元进行处罚。甲方视情节严重的,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

(六)乙方应自觉遵守合同所有的服务条款,否则甲方可视情节严重,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

六、甲方责任

(一)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保险受理及理赔所需的全套资料,在事故现场,甲方不得擅自离开。

(二)甲方应完全配合乙方完成保险相关的全部工作。

七、合同履行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八、安全责任

乙方应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进行保险期内的维修作业,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如在协议执行期间,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了人员、设备、材料脱保等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

九、其它约定

1、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合同附件:

附件1: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附件2:财产一切险条款

附件3:附加条款解释

附件4:甲方被保险标的固定资产清单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经办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签订时间: 签订时间:

附件1: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合法成立的组织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自行车、汽车、机车、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出售、赠与产品、货物、商品;

(三)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等属专门职业性质的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从事建筑、安装或装修工程。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自然灾害;

(五)火灾、爆炸、烟熏;

(六)核反应、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以被保险人名义从事相关工作者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职责范围的行为;

(九)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质。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所有的或由其保管的或由其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

(四)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六)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七)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八)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也可约定其他特定计算方式的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可采取进一步合理必要的核定方式。对在投保时约定的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赔偿处理方式,保险人应认真履行。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在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所填写的投保单及保险人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视情况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予通知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之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所从事行业内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防止事故发生。对有关管理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的要求和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对因此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条 收到第三者索赔通知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或有关记录,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造成第三者伤残的,还应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造成第三者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费用清单;

(七)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人民法院判决;

(三)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在按照上述方式之一确定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实际赔偿金额还应在此基础上扣减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并且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约定的赔偿限额。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第三者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第三者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其他合法组织:是指经法定登记程序成立并从事其注册登记范围内活动事项的团体机构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突发性事件。

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被保险人的代表:是指虽不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组织的一部分,但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按被保险人委托或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与被保险人之经营或活动的范围或性质有直接关联的人或组织。

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财产损失:是指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坏,包括所引起的该财产不能使用;或有形财产虽未受实质损坏但已丧失使用价值。

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年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期间:是指本合同成立时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费:是指本合同成立时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费。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

实际保险期间:是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剩余保险期间:是指自本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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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告地址:https://www.120bid.com/view/19219/5kTRLJ4BMqitpwL5b1wY.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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