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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吉首市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9-05合同验收-验收湖南 - 湘西州 - 吉首市 关注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印发《吉首市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管理办法》
省份/直辖市 湖南 所属地区 湘西州 - 吉首市
采购单位 吉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项目联系方式
更多联系方式 187****8357 向明 137****0507 郭勤 181****7833 更多联系方式(4个)
以上信息为大数据平台自动计算结果,如有误差以正文为准

正文

吉住建发〔2024〕28号

****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吉首市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吉首市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管理办法》经吉首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乡建设局

2024年8月23日

吉首市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强化本市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消防工程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 )、《****城乡****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办[2023]29号)以及《****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监管的通知>》(湘建建函〔2020〕135号)、《关于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通知》(湘建建函〔2021〕143号)和《关于深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改革工作的通知》(湘建建〔2021〕189号)、《****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公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建筑,是指已竣工验收备案****城市基础设施。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改造活动,是指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饰物,对房屋内、外表面和内部空间进行处理的工程活动。以及既有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以下统称装修人)对既有建筑进行装饰装修和结构加固改造等工程活动,包含建筑结构拆改、防火设施变动、燃气设备改动,****小区改造工程中涉及的基础设施、附属设施改造和房屋公共部分修缮,危旧房屋建筑结构维修加固改造等。

第三条 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应当保证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不得损害公共部位的设施、侵占公共空间、占用避难层(间)、设备层堆放装修改造材料;不得改变该建筑其他区域的防火分隔和人员疏散、避难条件,不得影响该建筑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辖区内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及非住宅类居住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监督管理,承担本市内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备案、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核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工作。公共建筑及非住宅类居住建筑是指为满足各种社会和经济活动的需要的建筑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工业用房、‌医疗用房、‌公共福利用房、宿舍、公寓、旅馆、民宿等。‌

第五条 ****中心负责承担本市内住宅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的维修维护、安全管理、居民服务、物业服务监管等工作。指导行业协会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开展业务培训和行业交流,指导、监督业主开展住宅类建筑装饰装修改造活动,督促物业履职尽责。住宅建筑是指专门为家庭居住设计的建筑物,包括私人住房等居住场所。

第六条 既有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物业公司等)负责本市内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监督管理,承担本市内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维修维护、安全管理、居民服务监管等工作。

第七条 发改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项目的审核、立项、备案。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开展有较大影响的一般安全事故查处的挂牌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单位,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或非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分别进行现场核查和检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引起的火灾事故进行火灾扑救及火灾原因调查等工作。

第十条 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市场服务管理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教育和体育局、市民政局、市文化旅游广电局、市商务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行业管理职责负责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促各自行业领域有关装饰装修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向住建部门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等行政审批事项等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自建房装饰装修改造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确需拆改结构的装饰装修改造进行备案;督促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巡查、发现、劝阻、纠正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的装饰装修改造行为,收集辖区内既有建筑装修改造施工安全告知承诺等相关资料并抄告所在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投诉渠道,受理相关报告或投诉;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申报登记手续,告知装饰装修改造的禁止行为和责任事项,履行巡查、发现、劝阻、报告义务,收集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安全告知承诺书,及时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落实施工材料机具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登记制度。对装修人或装饰装修改造企业未事先申报登记、未签订管理服务协议、未提交改动结构装饰设计方案及施工安全告知承诺书的,应当拒绝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未履行告知承诺的情形,及时进行劝阻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未达要求的,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小区业主委员会(居民自治组织)监督装饰装修改造责任人遵守法规约定并落实装修改造安全责任,发现装饰装修改造违法违规行为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事项、违反告知承诺事项的情形,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楼面荷载;

(二)擅自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和在框架梁上开设洞口穿管;

(三)擅自拆除混凝土墙体及砖混结构阳台上的墙体;

(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

(六)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遮挡保障消防安全的设施、设备;

(七)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库房及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

(八)在地下、半地下或3层以上设置儿童活动场所;

(九)在地下一层以下或埋深大于10m****楼设置密室、剧本类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十)****楼****楼梯间和消防前室开设洞口的;

(十一)特殊使用功能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技术标准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

(十二)增设电梯占用消防车通道,遮挡室外消火栓和取水口、****楼梯间安全疏散通道和自然排烟功能;

(十三)超过设计工作年限且未经维修加固的既有建筑增设电梯;

(十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使用安全和消防安全的行为;

(十五)在没有符合标准及规范的设计方案前提下,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等;

(十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外燃气管道和设施及燃气计量装置;

(十七)将装修改造产生的废水排入雨水管道及将厨房烟道直接接入消防排烟管道井内;

(十八)超过设计工作年限的建筑、改变使用性质的装饰装修改造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殊使用功能场所,是指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密室、剧本类等公众聚集人员密集场所及类似使用功能场所。

第十五条 装修人从事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未经批准许可或消防设计审查(备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既有建筑结构维修加固;

(二)拆除和改动墙、梁、板、柱等建筑承重结构;

(三)增加夹层;

(四)封闭架空层、天井;

(五)改动防火分隔、人员疏散与避难条件;

(六)改动消防设施系统(不包括消火栓、探测器、喷淋头等局部消防点位调整);

(七)采用非防火材料装修,改变建筑保温、外墙装饰;

(八)对特殊建设工程、特殊使用功能场所进行装修改造;

(九)其他可能增加既有建筑火灾风险,影响防火安全的工程;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就擅自施工的行为。

本条所列第(一)项至第(九)项行为,应当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如有涉及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第(十)项行为,应当到有法定管理权限的单位(部门)办理。

本条所列第(一)项至第(十)项行为,应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消防设施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编制消防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单位)进行施工。

第四章 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按照住宅类、公共建筑(含非住宅类居住建筑)两类开展报建活动,其中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300平米以下(含300平米)的以及住宅类装饰装修改造活动,可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实行施工安全告知承诺。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装饰装修责任人应在装修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并提交施工安全告知承诺书,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后,方可施工;非物业委托管理的,装饰装修责任人应在装修前向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交施工安全告知承诺书后,方可施工。

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及非住宅类居住建筑,应***平台依法依规申请办理装饰装修改造施工许可证(告知承诺办理)。***平台内提交以下资料:

1、发改委立项文件(批复、核准备案);

2、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承诺书;

3、施工图设计审查情况报告书(依法必须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交);

4、企业资质及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中标通知书(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交);

5、湖南省建筑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承诺书;

6、既有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第五章 施工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项目必须实行安全质量监督,强化施工质量过程监管和消防验收联动。其他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单位应在施工过程中履行好各自的安全质量管理职责。

第六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装修人)应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装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需经消防验收的特殊建筑工程类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城乡建设局申请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

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平台办理消防验收事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备案制度,***平台或湖南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管理系统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事项,办理消防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特殊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或施工图设计审查情况报告书;

2、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

3、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消防施工质量监督档案;

5、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6、其他需要佐证的资料。

第二十条 经验收合格的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建设单位(装修人)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平台办理联合验收及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章 资料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城乡建设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二十三条 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竣工备案受理部门如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章 主体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人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活动的管理并对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等负责。房屋产权人与房屋实际装修人须约定装饰装修改造活动中双方对质量安全、施工安全应承担的责任,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装修人是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安全管理、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应严格遵守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安全告知承诺或者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义务,按照承诺内容或者批准事项进行装修改造,承担既有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以及毗邻建筑物、人员的安全责任。装饰装修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改造企业违法违规开展装修改造的,应承担整改拆除和恢复工程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承揽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设计业务时,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对于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有资质要求的,要具备相应资质,不得无资质、借用(挂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的装饰装修企业(施工企业)必须按图施工,落实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确保装修改造施工质量;对于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有资质要求的,要具备相应资质,不得无资质、借用(挂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十五禁止条款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应条款实施行政处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交通工程、水利工程、能源工程、农业工程、军事设施、古建筑修复、宗教设施改造等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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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告地址:https://www.120bid.com/view/3426/I3GXwZEBow6dExq3n7_i.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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